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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冰与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冰,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157号原告:袁玉冰,女,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中心3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30246496XC。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原告袁玉冰诉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德普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德普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理财款1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安徽省景舜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舜公司)的项目投资,原告出资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投资期限、收益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投资期限变更为半年,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0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仅兑付收益未能按约偿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金立德普信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袁玉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及相关事项约定;证据二、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立德普信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袁玉冰(甲方)与金立德普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金立德字(2015)JLDJSST(0067)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景舜生态旅游基地建设开发项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景舜公司的“景舜生态旅游基地建设开发项目”进行投资,甲方出资10万元,项目投资期限为12个月,实缴出资额10万元的,年化收益12%,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投资收益,在甲方投资期限内,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4次收益,自出资确认书约定日起,每满三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一次收益,支付比例为甲方实缴出资额对应年化收益的1/4,甲方投资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返还甲方投资本金;乙方逾期不能支付投资款及收益,视为乙方违约,对于逾期未付的部分,每逾期一天按照出资额的0.5‰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变更为半年,年化收益变更为10%,合同其他条款维持不变。同日,袁玉冰以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10万元,金立德普信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联、收款事由为购买景舜生态理财产品、金额为10万元。此后,金立德普信公司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袁玉冰账户支付2500元。袁玉冰确认该款项系针对案涉投资理财的收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虽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受托人却在资金所有权已转移的情况下向委托人作出收益承诺,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袁玉冰按约向金立德普信公司出借了款项10万元,金立德普信公司应按约偿还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袁玉冰要求金立德普信公司偿还理财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投资期满三个工作日内,金立德普信公司一次性返还投资本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投资款,对于逾期未付部分,每逾期一天按照出资额的0.5‰计算违约金,现理财期限届满后三日内金立德普信公司未按约偿还款项,且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袁玉冰要求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冰投资款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南京金立德普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