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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钱有忠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忠,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290号原告钱有忠,男,蒙古族,教师。被告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耿立,主任。原告钱有忠与被告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有忠、被告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有忠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接受我的委托,与我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指派耿立律师为(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案子的代理人,上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给我造成较大损失,被告私自独立做主向法院提供(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被告刘凤霞过时的旧工资表,基础工资4105.83元,法院以此为据判决被告刘凤霞每月给钱静之抚养费821.17元。被告的新工资表为5300.00元,应每月付给钱静之1060.00元,因被告委派的耿立过错,钱静之每月少得抚养费239.00元,至今少得5900.00多元,被告耿立私自做主独立参加诉讼,不顾甲方的意愿,进行诉讼。甲方至今对诉讼过程发生的事情毫不知情,甲方在乙方故意封锁信息的情况下,并无理强硬拒绝上诉的情况下,甲方钱有忠被动上诉、再审、抗诉等法律程序维权均遭到败诉,造成了无法逆转的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压力。(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件中,我和耿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我姑娘钱静之作为该案原告2011年就已经得病,也经过了精神鉴定。我当时是以为从起诉立案之时起算,耿立对我说抚养按实际情况给付,抚养费应该是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在庭审时耿立没有按原来的主张接受,全面接受、默认了被告的抗辩,因为耿立全部接受,默认了被告的主张,法院以此进行了判决,判决的数额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2000.00元,承担损失费59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经过查询(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件的卷宗,可以看出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凤霞的工资证明,并不是耿立律师私自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所以本案中耿立律师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女儿钱静之因与刘凤霞抚养费纠纷一案即(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件,委托被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被告指派耿立律师为该案进行代理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委派的代理律师耿立签订《授权委托书》,并授予耿立“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权限。被告指派的律师耿立共参加该案的三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耿立对本院基于该案依法调取的刘凤霞的工资单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的刘凤霞的工资单是否有异议?”时,耿立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该工资单上加盖有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三小学财务专用章,记载的内容为刘凤霞工资的情况,其中:基础性绩效1515.50元、岗位工资680.00元、卫生费5.00元、薪级工资735.00元、交通费400.00元、取暖费160.00元、边补130.00元、教护龄津贴10.00元、浮动10%141.50元、误餐费200.00元、奖励性绩效649.50元、应发工资4626.50元、公积金463.00元、失业保险44.67元、个人所得税13.00元、扣发项520.67元、实发工资4105.83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凤霞每月以上述工资单的4105.83为标准的20%即821.17元给付原告女儿钱静之抚养费等事项。一审判决后,被告钱静之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钱桂云参加二审,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做出(2014)通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静之与钱有忠不服该二审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通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给付损失费59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围绕本案中被告委派的律师耿立在代理(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如原告所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损失、损失的数额依据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指派耿立律师为原告女儿的代理人,同时约定了相关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2、(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的判项依据是被告的主张,因本案被告在庭审时全部默认了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辩解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全部同意被告捏造的事实,所以本案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失;3、(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卷宗内的(2014)通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通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告诉我多次开庭的情况,所以导致我二审和申诉均被驳回。工资调取是耿立去调的,其目的原告不清楚,是不是法院委托她调取的我不清楚,原告认定肯定不是法院调取的;4、(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卷宗内的刘凤霞的工资表一份,此工资表为旧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标注时间,同时刘凤霞的工资大约是5300.00多元,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案件不应该以实发工资为依据进行判决,应当以应发工资的数额为基准进行判决;损失费5900.00元,是按照5300.00多元的新工资标准按20%计算,再减去判决的给付数额,每月原告不得239.00元,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约为5900.00元;5、(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卷宗内的三份笔录,证明被告委派的耿立律师在笔录中一句话不说,全部同意被告的主张,默认对方陈述的虚假、捏造的事实,原告女儿犯病时也没有提出休庭,没有尽到自己的委托义务,第三次开庭时耿立没有通过原告参加,致使原告对笔录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让原告对工资表进行认证,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责任,原告认为笔录中记载的法院调取工资表与事实不符,整个卷宗也体现不出法院调取工资表的手续,也没有指出是哪位工作人员前去调取工资表。被告举证如下:1、(2013)后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四页下数第六行可以证明,刘凤霞的工资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以被告方没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2、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一审代理,没有上诉的授权,同时也能证明委托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的委托代理费,被告委派本所耿立律师代理原告女儿钱静之与案外人刘凤霞(钱静之母亲,原告的前妻)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共出庭3次,在庭审中耿立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等,第3次开庭时,耿立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凤霞的工资表进行了质证,已经按照《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履行了委托义务。原告称耿立质证的刘凤霞的工资表是其自己调取,称刘凤霞的新工资表数额为5300.00元,以及耿立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违约、造成损失及数额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钱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风审判员  王建民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