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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保庆与深圳市恒信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广东汇众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庆,深圳市恒信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广东汇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4号原告冯保庆,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信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9栋B座3楼J单元。法定代表人唐祁,经理。被告广东汇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番公路五沙段29号。法定代表人冯胜泉,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知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城大厦*座**楼。负责人汪腾锋。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保庆与被告深圳市恒信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广东汇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煜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被告恒信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之发生劳动纠纷。三被告相互勾结诽谤原告、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压力,导致了原告血压升高,脑出血。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万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3、在法律相关网上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恒信公司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恒信公司依法委托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按法律程序处理了原告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原告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生病,与恒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汇众公司辩称:汇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汇众公司不清楚。被告知明律师事务所辩称:答辩人是依照《律师法》及《民事诉讼法》履行了恒信公司委托的事项。在委托代理期间,答辩人并没有侵害原告,没有产生侵权行为。每次答辩人与原告见面的地点就是在法庭,而在法庭开庭时,原告对答辩人的代理资格是没有异议的,庭审结束以后,原告和答辩人同时签了庭审笔录,也没有出现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保庆于2012年7月入职恒信公司、于2012年11月离职,离职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恒信公司向冯保庆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同时,恒信公司也提起了对冯保庆的劳动争议诉讼,提出冯保庆存在入职欺诈以及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等事实,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且由冯保庆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3万元。2013年12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9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冯保庆不存在欺诈入职以及旷工的事实,故驳回了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冯保庆认为恒信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的行为是三被告恶意串通所为,并称自己因为该诉讼而奔波劳碌、精神承压最终导致高血压、脑出血,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害其生命健康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恒信公司对冯保庆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其诉权的行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受恒信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事宜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高血压、脑出血是因为三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保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已经予以缓交,原告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书 记 员  李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