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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玉双与杨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河,杨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河,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赫家瑞、史玉香,沧州经济开发区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双,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杨玉河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杨玉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被起诉的情况下开庭并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的诉求无法表达,造成错误判决。二、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审理过程中片面听信一面之词,将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不假,但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4000元,实际还欠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是否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我不清楚。2、上诉人确实还了24000元,但是还的是卖给上诉人的汽车钱。原审原告杨玉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玉河系兄妹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万元给付被告杨玉河,被告应允尽快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理睬。现原告为女儿治疗眼睛,急需用钱,无奈之下将被告杨玉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玉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玉河在答辩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予否认,但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的跨行转账回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河向原告杨玉双借款,原告将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4日吴金祥书面的证明,拟证明杨玉河向杨玉双借过30000元钱,调解过程中杨玉双认可杨玉河曾偿还24000元。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是从毕根友处购买。3、刘某与杨玉双的通话录音,同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通话录音及刘某出庭拟证明杨玉河已经偿还杨玉双24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吴金祥所说的三万元是卖车的钱。2、被上诉人与毕根友原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毕根友私自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了几天又把车卖给上诉人,过户到上诉人名下。3、录音有剪辑,刘某的陈述也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5日杨玉忠书面证明,拟证明杨玉忠帮上诉人要账的事实。2、二手车买卖协议。拟证明2012年10月14日杨玉双购买的双方争议车辆。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对杨玉忠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2、二手车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通过转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其已经偿还240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认为该24000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汽车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述其与毕根友原系夫妻关系,毕根友私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卖给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的出卖方是毕根友,不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毕根友的争议与本案欠款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上诉人主张还款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杨玉河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杨玉河送达诉讼材料,其特快专递回执中注明“吕学贞收发”,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杨玉河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本案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被告杨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玉双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杨玉河负担55元,被上诉人杨玉双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杨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