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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冬红与余彩红、余学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红,余彩红,余学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1895号原告:徐冬红,男,1981年9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彦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彩红,女,1990年11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余学功,男,1964年3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徐冬红与被告余彩红、余学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16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98220元、见面礼10000元、购买衣服及金银首饰费50000元、儿子抚养费84000元等。2016年1月23日,被告余彩红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5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徐冬红与被告余彩红离婚;被告余彩红返还原告孩子侯正航抚养费84000元,返还金银首饰125.85克(价值3397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见面礼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主体不一未得到支持,被依法驳回。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8220元。被告余彩红、余学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吴忠市利通区,且现均居住在吴忠市利通区盛世开元4号楼1单元501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移交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余彩红陈述现与其父亲即被告余学功居住于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开元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余学功在其社区居住2年,原告不能提交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青铜峡市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此案应由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彩红、余学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