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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财保123号申请人: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世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法定代表人:罗春招。申请人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里的资金275517.9元进行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岚山源(厦门)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75517.9元。案件申请费1898元,由申请人聚隆(福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郭灿培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曾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芳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