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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会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军,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会军酒后驾驶豫G×××××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644KM+2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李某某林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林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李会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7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明、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会军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会军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范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