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斌、陈桂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桂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乐庆公路南侧(贾家)。法定代表人:王书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桂才。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桂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称为该借款已经代偿支付给刘清凤,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一直是原审被告陈桂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代偿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代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刘清凤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才述称:借款利息已经还到2014年5月,每次都是我还款,承认向刘清凤借款的事实。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桂才、李斌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桂才于2012年1月19日与刘清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每周为1%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该借款由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斌为被告陈桂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桂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其向刘清凤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一份及收条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桂才从刘清凤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刘清凤代偿借款本息130000元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桂才应予偿还;被告李斌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陈桂才代偿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限内,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斌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借款本息130000元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主张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30000元后的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桂才承担,被告李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斌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偿还陈桂才的借款,刘清凤出具了收款收据,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作为反担保人的上诉人李斌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李斌对乐陵市永信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陈桂才的借款存在疑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斌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