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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9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原住陕西省洋县,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农民,系被告何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何某某的。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以香菇厂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本付息,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故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某某以香菇厂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月利率0.5%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