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文泉与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泉,沈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根。上诉人邓文泉因与被上诉人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666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事实和理由:1、六条短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尚未归还上诉人本金200000元;2、被上诉人辩称已返还140000元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本案借贷之前曾与被上诉人有过其他借贷是有据可依的;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有瑕疵,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影响公正判决。沈永根辩称,第一,201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邓文泉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已在2012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还了邓文泉14万元,现邓文泉说之前被上诉人另向他借过30万元,而14万元是还30万元的,不是事实,因为在20万元没还清的情况下,邓文泉又怎会再出借30万元;第二,至于短信中提到的20万元并不能证明还欠他20万元,而是因邓文泉给的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自己本人的15万元都是由被上诉人另借给案外人朋友的,发短信只是向上诉人说明借给案外人朋友的钱不仅有邓文泉的也有被上诉人自己的;第三,一审开庭没来是因为被上诉人本人在广西做项目太忙没办法,但有律师代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邓文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永根归还邓文泉借款200000元;2、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3、支付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6666元;4、受理费、保全费由沈永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沈永根向邓文泉出具《合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文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年按20%支付给邓文泉补偿款,按平均每月支付,注借款人沈永根在二年期限到之后如张菊明股份划入给沈永根即同比例转给邓文泉,如若不执行,另补偿5万元,此合约为借条,自2011年11月18日起,借款人沈永根。邓文泉银行卡于2011年11月17日取现200000元,后于次日将现金200000元支付沈永根。2012年5月8日,沈永根向邓文泉转账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沈永根向邓文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且沈永根亦认可收到现金20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邓文泉关于沈永根于2012年5月8日还款140000元系归还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期内利息,邓文泉主张自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9111.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沈永根于2012年5月8日还款14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是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故该款应当先扣除利息19111.11元,然后再抵扣本金120888.89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应当以79111.11元(200000元-12088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0%计算为24480.49元。现沈永根逾期还款,因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邓文泉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如下:以本金7911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沈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文泉邓文泉借款本息103591.6元及逾期利息(以7911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邓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菊明出具的声明,证明张菊明与邓文泉无任何债务纠纷亦无借条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的2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来后又转借给张菊明等人,故邓文泉确与张菊明无直接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凭证,但该声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结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所归还的14万元并非针对本案20万元的借款,而是归还其于2011年10月27日另行出借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但关于该30万元借款的形成,上诉人既未能提交相应借条,亦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尚结欠本金20万元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仅能提供短信往来予以证明,但其中大部分短信往来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确结欠上诉人借款,并未明确数额,而2014年12月31日的短信虽有关于“二十万”的内容,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短信内容,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尚结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邓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