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3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惠兴路“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遇见醉酒倒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随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李某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形下,将其身上携带的人民币55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惠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刘伟、李智巡逻时遇见,因其形迹可疑,巡特警大队队员刘伟、李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盘查、询问,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现金款项人民币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现金人民币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贵州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在被惠水县公安局民警一般性盘查及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玉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