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屈文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屈文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32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屈文国,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屈文国(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4604.1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以热力供应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为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联丽港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小区2号楼1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52.32平方米。被告认可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其表示系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60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屈文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