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红炼与四川省鑫呈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炼,四川省鑫呈物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炼,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王府井商务公寓B座9楼C号。法定代表人:蒲星,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阳东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曾全新,总经理。上诉人吴红炼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呈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5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红炼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现根据本案证据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故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