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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149号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71217X。法定代表人:周文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泮家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64740-1。法定代表人:毛燕青。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小贷公司)诉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电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进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富阳市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食品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平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供抵押。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2.4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其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责任人对被告海平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天将500000元提供给被告海平食品公司。被告海平食品公司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20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平食品公司还本付息,后因海平食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法院撤诉。2016年5月27日,原告就本借款在海平食品公司破产按中受领分配款19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余额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231682.19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确定破产清算分配金额,故原告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余额为32844.9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先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海平食品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海平食品公司提供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奥达电器公司为本债务连带债务人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以及海平食品公司还本付息,后因海平食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海平食品公司在破产案中原告所分配款项的证据:海平食品公司管理人函、原告申报债权清单各1份:证明1.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房产系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债权数额为20250000元,浦发银行享有的优先债权在部分受偿后,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原告对海平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4974736.80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原告在破产清算案中共五笔贷款,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0.58%,本案借款受偿金额为3555.02元。被告奥达电器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认为海平食品公司已破产清算,原告可能申报债权,对原告是否参与分配不知情,另因海平食品公司(李海平)涉及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奥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先进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奥达电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奥达电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先进小贷公司(时用名: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平食品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海平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海平食品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洪家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富国用(2007)第002715号)、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洪家村潘家88号等3幢、第4幢、第5幢、第6幢、第7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06××68、060671、06××73、076071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于同日,原告与被告奥达电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达电器公司同意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海平食品公司。借款到期后,海平食品公司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海平食品公司已破产清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原告所享有的本案的抵押房产系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债权数额为20250000元,浦发银行享有的优先债权在部分受偿后,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原告对海平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4974736.80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原告在破产清算案中共五笔贷款,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0.58%,本案借款受偿金额为3555.0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3555.02元系偿付利息。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进小贷公司与海平食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奥达电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海平食品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平食品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海平食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以其财产进行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归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务,本院所涉及的债务全部转为普通债权。原告在海平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总共受偿金额为3555.02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2.48‰标准计算的利息为36400元,扣除已受偿的利息3555.02元,尚欠32844.98元。同时要求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达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系争《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保证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赖于主合同存在而存在,不能超出主合同的约定,故先进小贷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32844.98元,合计532844.98元。二、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诉讼保全费4363元,合计12288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金富春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申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