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小林诉被告刘继锋、王秀侠、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林,刘继锋,王秀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426号原告范小林,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锋,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被告王秀侠,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代表人陈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小林诉被告刘继锋、王秀侠、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林委托代理人杨亚平,被告刘继锋,被告王秀侠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林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继锋驾驶陕CM98**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庭健身会所门前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小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座燕目标)相撞,致原告与燕目标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继锋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秀侠,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7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41314元、护理费133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38711.12元。被告刘继锋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实际驾驶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秀侠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9070.28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共计23970.2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秀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手续齐全,其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给另一个伤者留相应比例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刘继锋驾驶陕CM98**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庭健身会所门前在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小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座燕目标)相撞,致原告与燕目标受伤。2015年7月2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刘继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小林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自身虽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范小林、燕目标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M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秀侠,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高血压,住院32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一周后来院复查拆除,口服促骨折愈合、消肿药物治疗,必要时复查颅脑CT、门诊行创性性齿脱落修补,继续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个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取出克氏针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8月17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小丁口腔诊所对牙齿进行了修复。2015年10月23日,经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全休二月、陪护一月,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加强营养、逐渐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7月6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范小林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侧肋骨(2-5),构成十级伤残;范小林后期需修补义齿共计5颗,每颗义齿修补费用为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系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宝鸡市渭滨区吉瑞机械加工修理部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自2008年1月起居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清姜小区40-1-5-西户。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甘招霞进行了护理,甘招霞在宝鸡市玉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锋垫付原告医疗费19070.28元,给付原告现金4900元,共计垫付赔偿款23970.28元。另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另一乘车人燕目标受伤,其已提起诉讼,经审核其产生人身损失为105385.85元,财产损失为180元,总计为105565.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继锋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刘继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系被告王秀侠所有,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锋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3970.28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范小林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有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26767.4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797.12元,被告垫付赔偿费用23970.28),均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五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2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宝鸡市渭滨区吉瑞机械加工修理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核算误工费为30333元(5000元/30天X182天)。三、护理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仍需要护理两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2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甘招霞进行了护理,甘招霞在宝鸡市玉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核算护理费为9813元(3200元/30天*9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且住院也在本地区域内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区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60元予以计算,核算为1920元(32天X60元)。五、营养费:根据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32天的营养费用,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以3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其主张的营养费为960元(32元X60天)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综合考虑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七、鉴定费:原告基于受伤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法医鉴定费票据16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依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在城镇生活居住生活较长时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X20年X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九、后续治疗费:依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牙齿5颗受伤需后续修补,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颗费用为600元,2015年8月17原告(52岁)进行了首次修复,依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统计中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原告在未来22年中至少还需更换5次,即核算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5颗*600元*5次);对于原告超过5次修补后再次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解决。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并形成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范小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0533.4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范小林及燕目标受伤,依两方产生的不同数额的经济损失,原告范小林与燕目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占的赔偿比例份额分别为57%(140533.40元÷(140533.40元+105385.85元)245919.25与43%。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647.40元,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57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所余部分38947.4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95886元,属于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应以57%的比例赔偿62700元(110000元*57%),不足部分33186元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继锋承担,为了便于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可将保险公司应返还的垫付款直接赔偿原告所余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林交通事故损失59563.10元(5700元+62700元-23970.28元+15133.40)。返还被告刘继锋垫付款883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林经济损失57000元(100000元*57%)。三、被告刘继锋赔偿原告范小林经济损失15133.40元(72133.4元-57000元),该赔偿款已在应返还被告刘继锋的垫付款中扣减,实际不再支付。四、驳回原告范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0元,由被告刘继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晔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