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钱江,郭文森,郭文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森,郭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8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单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森。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钱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某森、郭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8日做出(2016)粤0306刑初19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森开始购买原材料钢、机床等材料设备生产枪支弹药,然后其通过网络寻找联系买家后,通过快递将枪支弹药邮寄给买家,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货款。郭某森于2014年年初至2015年6月在其承租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宝山新村一出租屋内制造枪支,期间即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郭某森制贩枪支的情况下依然帮其加工枪支零配件、试枪。郭某森于2015年6月至案发时在其承租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北路37-1号102厂房内制造枪支,期间即在2015年2月至案发时,被告人郭某在明知郭某森制贩枪支的情况下依然帮其加工枪支零配件、打磨枪支、对成型枪支进行发货前包装等。被告人钱某在犯罪嫌疑人M总所建的Q群中充当枪支交易客服,在枪支交易中为买卖双方积极牵线搭桥且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同时钱某在得知买家购买枪支的需求后,有时会通过QQ联系郭某森,然后向郭某森购买枪支弹药后再转售给买家,并从中赚取差价。钱某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协助M总负责对M总贩卖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JP915枪支进行售后服务。经鉴定该把JP915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自2014年起至案发时止,郭某森先后多次向他人如钱某、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等贩卖枪支,其交易记录有23笔。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在郭某森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北路的厂房内将郭某森、郭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枪支零部件255个,自制子弹、弹头弹壳及底火、弹头火药一批,成品枪支7把(含公安机关现场让郭某森、郭某现场组装的1把仿64手枪,2把仿92手枪),制造枪支的工具如机床等一批。经鉴定,在该工厂内查获的枪支中三支为仿真枪,一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现场组装的枪支一支为仿真枪,二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查获的自制子弹、弹头弹壳及弹头火药为子弹弹壳、弹头;火药中检出硝化甘油及二苯胺成分;底火中检出氯酸钾及硝酸钾成分。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在郭某森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xx一区8巷一号1005房的住处将孙某甲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缴获枪状物一支及子弹一批,一个塑料头套及假发、短袖、皮鞋、帽子。经鉴定,该枪状物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手枪。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在钱某位于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xx小区4栋607的住处将钱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枪支、弹药、生产设备等;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工厂内抓获郭某森、郭某后,为进一步查清案情,侦查人员要求其二人当场制造枪支的过程,二人利用工厂内的配件成功组装了三支枪支。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并未对被告人进行疲劳审讯,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包括本案侦查计划的情况,说明了侦查机关如何锁定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森作为本案的主要关系人,通过其锁定的孙某甲。)、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孙某乙、田某、邱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陈某,系钱某的同学,陈述了钱某将一把气枪放在自己处的经过及事实。孙某乙,称不知道郭某森的店铺内的具体情况,并且没有参与店内的经营管理。对于自己名下为何有大量资金往来无法给出合力的解释。辨认出郭某、孙某甲、郭某森。田某,系快递员,说明了刘某杰(郭某森)在其快递点快递的情况,但不知道快递的是什么物品,只记得有次寄的是一个光驱。其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在其快递的包裹中有一把枪支,其称记得有一个人经常到其快递点寄快递,但不清楚快递的物品。他在我这边留的名字是刘某杰,寄了很多次,有时会让工作人员上门收件,有时也会到快递点邮寄物件。辨认出郭某森就是刘某杰,对本案其他被告人无法辨认。邱某,辨认出郭某森多次在其工作的快快递邮寄快递,其称自己不清楚投递的快递中有枪支,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警察在我工作的时候拿了照片问我是否认识那个人,我发现是经常到快递公司快递的客户,叫刘某杰。2014年8月,我给他投递快递的时候认识了他,那段时候他经常到很多快递,我都是按预约送到他指定的地方,都不是送到他家里。后来刘某杰邮寄的东西都是光驱和交换机之类的,邮寄物品处都没有填写,我们问他填什么,他都说五金。刚开始我们会拆开包装进行验货,看上去都是光驱和交换机,后来我们发现没有异常后就没有拆开里面检查。主要是我们拆开包装一般需要工具,所以我们一般很少进行拆开。刘某杰直接送到指定收件的地点,每次都是自己包装好物品。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森就是刘某杰。张某乙,购枪者。描述了贩卖枪支、弹药的具体经过,前后5次购买枪支后再转卖枪支的经过。其在第二份笔录中“玩Q哥”向你卖枪支的经过。其叫“逗鱼”,2014年8月自己通过网上购买身份证的方式,购买了两张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自己认识一个“玩Q哥”的网友,经朋友介绍,知道他那里有64及92式手枪。一开始我们聊的是枪支知识,后来“玩Q哥”主动和我说有枪支出售,说有货和我联系。我知道对方是男性。然后我在他那里定制了枪支,但因货款未全部支付,他未将全部枪支给我。货是他快递给我。2015年6月“玩Q哥”和我说他有一批92,我再次向他定了4把仿92的手枪。张祥,说明了购买枪支的经过,证实了收件人的名字是钱某。2014年10月其想购买一把长枪玩,随后找到一个Q群,里面都是谈枪支交易的信息,我在网上谈妥了费用等,对方把枪支邮寄给我,当时收件人的名字写的是钱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森、郭某、孙某甲、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森,在第一份笔录中对其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描述其在购买原料后自己制造枪支,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称自己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2013年其通过网络论坛产生了制造枪支的想法。其在网络上找到枪支图,然后搜集零部件对枪支进行了制造。供述了自己制造枪支的数量,并将这些制造的枪支邮寄给买家,钱是通过网上交易。其之前在QQ上认识了两个好友,“都鱼”向其购买过4把92式手枪,每把21000元,目前他仅支付我73000元。另外一个是叫“七某”,我卖给他一把94式手枪和15支型号为915的枪管,64式手枪是18000元,枪管每支2万余元。他共支付我55000元。其主要承认贩卖了枪支70把,同时郭某、孙某甲有帮助自己。枪支都是自己制造的,子弹是自己从网络购买后组装出售的,制造的枪支都可以正常击发子弹。郭某是我的弟弟,在我制贩枪支的过程中帮我打下手。找外人不方便我就找的弟弟帮忙。他是在今年春节前后到深圳帮我的,我每个月支付其1万元工资,被抓前其帮我制造枪支4个多月,主要在我的指导下做小配件的挖空、打磨、剖光。我妻子的弟弟也在我那里帮我。孙某甲在2014年7、8月有过来,但我发现他人比较懒,我就找理由把他开除了,他知道我制造的是枪支,因为他看过成品枪,我也带他去羊台山去试过枪。第三份笔录中其陈述的内容与前两份一致,但更详细地供述了制造枪支的经过及出售枪支的情况。其在大浪北路的厂房内制造枪支时被抓获,厂房是去年自己租赁的,由于欠债太多,是用妻子的名字签订的合同。生产设备是花12万元人民币买来的,我会将原材料用线切割机进行切割,把枪的部件加工出来,再对各部件进行打磨、剖光,枪管是用不锈钢原料做的,其对制作枪支的经过进行了详细供述。成功后能够对外发火就已制造成型。我支付给孙某甲的报酬共3-4万元,郭某大概是3万元左右。他们主要是负责对枪支的零件进行剖光、加工同时孙某甲还对生产出来的枪支陪同我一起击发实验,我生产的枪支是通过网络销售出去的,其具体供述了向“都鱼”“七某”出售的枪支的数量及时间。基本上是通过中通快递出售的,供述了快递员的名字,称快递员不知道其快递的是枪支,因为会将枪支进行严格的包装。因为从表面上看是交换机。第四份笔录中详细说明、列举了23笔枪支交易的情况。第五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此前内容基本一致。第六份笔录中再次承认自己制造、贩卖的枪支有70把,并供述了民警在其家中找到的头套、假发等是用于乔装打扮去ATM机取款的。称制造出售的金额没有统计过。在后续的笔录中辩解称郭某、孙某甲不知其加工的是制造枪支的零部件。称孙某甲主要是负责加工零部件,主要零部件是由自己加工,具体的组装枪支工作是由其一个人完成的,此前在侦查机关做的笔录中称郭某、孙某甲主要是加工零部件是因为很多事情还没有想清楚。其称之前在公安机关称郭某、孙某甲有陪同自己出货、试枪是自己胡编。辨认出其从网上购买的身份证信息、出售枪支的交易记录、相关银行卡及在工厂内缴获的制枪工具进行了签认,对枪支半成品、购买得来的弹头、弹壳进行了签认,同时对其做出的子弹、枪支、枪支半成品进行了签认,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的假发等进行了签认,对其QQ聊天记录进行了签认。被告人郭某,其在第一份笔录中对其制造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明知郭某森制造枪支的情况下仍在那里工作。其称2015年2月其来到郭某森位于龙华的一个铺面加工厂,郭某森拿出一个枪支模型给我,我才知道他叫我跟他一起做枪,我和他做枪很危害,他说没有什么事情,并且很赚钱。并答应给我1万元每个月作为报酬。工厂内各种设备非常齐全,虽然我对制造枪支的流程不是很清楚,但对基本的流程已经掌握了。我主要负责未成型枪支的打磨,利用机床对枪支零部件进行加工,对成型枪支发货前的包装,而郭某森主要负责枪支制造的图纸,线切割等,其他枪支加工流程。在枪支做好后,由郭某森通过QQ联系买家,并由其收取枪支的钱,联系快递发货也是由郭某森负责。2015年5月我们将工厂将原地址搬到大浪北路后,我们还是按之前的流程进行制贩枪支。我有参与枪支的寄送,但具体卖到那里我不清楚。制造枪支的原料是郭某森从外面的店铺和网上购买的,在大浪北路工厂缴获的子弹是我们自己制成。我和郭某森对于枪支贩卖所得是不进行分成的,我每个月固定领取相应的工资。第二份笔录中承认和郭某森一起制贩枪支,称至案发前共拿到了4万元工资。主要是制造仿64和92式的枪支。第三份笔录其更详细供述了送货的过程,称自己通过快递的形式将枪送到买家的手中。用铅皮包装枪支,这些X光就扫不出来。每次我和郭某森一起开车去快递,车停在较远的地方。我们制造的枪支质量挺好,只有极少数存在问题,买家寄回来,我们修改后再寄回去。检察院提审时,称2015年开始虽在郭某森工厂做事,但主要是做配件的加工。问其为何此次供述与在侦查阶段不一致,其称之前的笔录是在很疲惫的情况下做出的。其对制作枪支的相关机器进行了签认,对做枪所剩的工具、边角料进行了签认。被告人孙某甲,第一份笔录中否认自己有制造或协助制造枪支、弹药,否认知道郭某森制造枪支、弹药,否认有协助其制造枪支、弹药。称自己之前在油画村画油画。但由于自己脑子不好使,也不知道具体是何时去学画油画的。郭某森是我妹夫,我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不知道是制贩枪支。第二份笔录内容与第一份基本一致。称没有和郭某森住在一起,只有在过节时家人一起吃饭,并且是在外面吃饭。第三份笔录称2014年3至6月帮郭某森加工枪支、弹药,称此前没有如实供述,是因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称之前妹夫让其去龙华的工厂帮其加工零部件,每个月给2000-3000元的工资,我去后发现里面不大,郭某森教我对钢板进行切割,我主要做的就是这个。一个月左右,我看到我加工出来的成型是做枪支的,我觉得做枪很危害,并且每个月只拿2000云左右的工资太少了,就找郭某森说,但郭某森并没有对我理会。于是后面我就没有工作那么积极,经常请假,干活也不认真。然后郭某森就把我开。随后我去到油画店。称里面的制造枪支的机器和原料都是郭某森购买的,郭某森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郭某森是通过QQ联系买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我支付工资。我共做了三个月,共获得8000元左右的工资。在我辞工后郭某森有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忙,我到羊台山后才知道是让我陪他去试枪,让我看周围有无人。我此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我时说自己不知情,是因为开始我比较害怕,不敢说实话,后来我如实供述,争取宽大处理。检察院提审时,其称自己在郭某森处做切割,不清楚郭某森做的是什么。称此前做笔录的时候自己很疲惫。被告人钱某,在第一份笔录中承认自己有充当M总买卖枪支交易的客服,在网上帮M总介绍买卖枪支的人,然后联系“玩Q哥”(郭某森),让其按其要求改装枪支、子弹。我加入了M总的QQ群,M总称自己向玩家提供枪支,我发现M总经常不在线,很多玩家找不到他,我就向M总提出做他的客服。这些客户会通过我作为中间人将购买需求告诉我,我再告诉M总,我让客户将钱直接打给M总,并留下收货地址。随后我在Q群聊天记录中听人说“玩Q哥”那里可以改装枪支,通过聊天我知道他那里确实可以改装枪支,我通过QQ告诉他客户的需求,然后客户将钱转给我,我再转给“玩Q哥”,然后“玩Q哥”将枪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客户。整枪我只邮寄过一次,是JP915,是西安客户寄给我的,同时还寄了几发子弹。第二份笔录中承认自己有一把高压气枪。其从福州回到自己的住处因不方便,让别人帮其把枪取走,并代为保管。曾称气枪是购买的零部件自己组装的。第四份笔录中承认自己有贩卖气枪,并且在“玩Q哥”和M总之前抽取适当的好处,其承认介绍他人购买枪支,并具体陈述了5月至6月的具体交易情况。并称每支枪管2500元/支及子弹的价格。整支枪是2万元。自己没有获取M总的好处。2015年6月其将相关的枪支卖给“亚历山大”网友后提取1700元的提成。第五份笔录中详细说明了一位网友从“玩Q哥”处购买枪支的具体经过。检察院提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相关交易银行卡,并对QQ聊天记录进行了辨认。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经鉴定,本案相关枪支弹药均是以火力发射或以气体为发射动力,具体详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六张,包括对被告人的审讯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森、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郭某森起主要系主犯,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与郭某森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森、郭某、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森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缴获赃物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提出不能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来定罪,理由主要是:其学做线切割,不知道是做枪,只做一些小零件,没有做过子弹,直到被抓了以后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郭某森安排,郭某森安排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其没有加工过枪的握把部分,只做一些小零件但不知道是用来做枪用的。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孙某甲犯罪的证据只有郭某森的供述,且该供述已被郭某森当庭否认;孙某甲尽管有自认其罪的供述,但其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定罪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森、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上诉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森起主要系主犯,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上诉人孙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森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森、郭某、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郭某森的多次供述称孙某甲知道其制造的是枪支,因为孙某甲看过成品枪,其也带孙某甲去羊台山去试过枪;其支付给孙某甲的报酬共3-4万元,孙某甲主要是负责对枪支的零件进行剖光、加工,同时孙某甲还对生产出来的枪支陪同其一起击发实验;上诉人孙某甲供认2014年3至6月帮郭某森加工枪支、弹药,其也去过羊台山陪郭某森试枪。郭某森的供述与孙某甲的认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孙某甲明知郭某森制造枪支的事实,原审将孙某甲认定为与郭某森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理由均为否认郭某森与孙某甲的认罪供述,但并无充分证据否认二人供述的相互印证部分,其无罪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