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租住衡阳市。2016年5月6日因酒驾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罚款二千元。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DA3**学号牌教练车,在衡州大道中铁五局红绿灯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3㎎/100ml,经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59㎎/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院不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衡阳市中铁五局“好菜好饭”餐馆吃饭,期间,其喝了四瓶啤酒。饭后,其驾驶湘DA3**学号牌教练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晖区衡州大道中铁五局红绿灯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民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100ml,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李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59㎎/100ml。公安机关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回调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因酒驾被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二千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但其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罪风险可能性少,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椿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