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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石路金鸡9组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袁某。2、同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光华大道羊江路路口附近,正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时被民警挡获。经现场检查,民警在其裤包内查获2小袋共计净重1.2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2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