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贺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贺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169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贺甲某,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贺乙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因赌博、吸毒欠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孩贺乙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经常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自从2011年被告吸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上半年、2015年正月被告因吸毒被XX派出所P抓获,被送到王仙拘留所拘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甲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贺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称被告有赌博、吸毒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