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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蔡杰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杰荣,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待业,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八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又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期限至2018年5月2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杰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杰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阿弟”(身份未明,另案处理)购买了400元约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4月27日,蔡杰荣在阳春市河西金同花园小区处贩卖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得款80元;同年4月29日,蔡杰荣又在阳春市河西金同花园小区处贩卖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得款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杰荣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八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杰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蔡杰荣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杰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杰荣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杰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杰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杰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