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章玲与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章玲,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267954。被告:程志钱,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刘少宁,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被告: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邱烈荣,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第三人:叶青静,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章玲诉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华、第三人邱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叶青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章玲的委托代理人叶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玲诉称: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邱烈荣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用于其承包工程周转,借款时间为一周,同时约定利息、律师费及管辖地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因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将三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8月26日两次共同向夫妇所借180万元的债权、利息及律师费等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三被告主张该债权及附属权利,如果该债权不够清偿第三人债务的,原告有权就剩余部分向第三人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在接到告知函后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金180万元、利息17.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计算至全款付清止)、律师费7.2万元,共计20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居住证各一份,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第三人系夫妻;证据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债务已过履行期限;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及邮寄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就该债权在转让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证据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两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债务已过履行期限;证据五、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章玲转给第三人叶青静第一笔2015年11月4日110万元,2015年11月5日转款60万元,共计170万元;证据六、律师费收据,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邱烈荣述称:债权转让是事实。我借钱给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让其生产周转,一共借了本金180万元,利息也没有计算过。2015年11月左右我自己资金紧张,向章玲借款周转一个星期。借款届满时,我问被告程志钱要钱归还给章玲,因此将19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章玲。章玲多次向其催款未果。第三人邱烈荣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叶青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与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为甲方,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现金借款1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按2.5分计算,利随本清。若甲方最终采取诉讼方式催款的,则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8月24日,被告程志钱与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借款协议基本一致。2014年7月2日,第三人邱烈荣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程志钱转账110万元,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邱烈荣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少宁转账40万元,剩余款项系第三人叶青静代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程志钱做宿舍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本金。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甲方)与原告章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其中转账170万元,现金25万元。借款期限一周,不计息。如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则从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一天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时止。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总借款金额的1.5%)、律师费(总借款金额的8%)。如果发生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居住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甲方)与原告章玲(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将其享有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1、甲方于2015年11月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其中转账170万元,现金25万元。该借款已经全部给甲方,且已过归还日期。2、由于甲方不能如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除需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3、同时,甲方享有对第三方(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有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利息约14万元(根据借款金额、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时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4、甲方郑重承诺其对第三方的以上权利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自愿将以上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甲方不得有任何干扰。出现前两种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责任。5、乙方在主张以上权利的过程中,甲方应当全力配合。如该权利不足以清偿甲方债务(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甲方应当另行补足差额部分。6、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直接将双方的债权转让告知第三方,并应给与第三方适当的履行期限。7、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居住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邮寄给了三被告。后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支出律师费的票据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借款180万元(第一份借款协议170万元,第二份借款协议10万元),有借款协议和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第三人主张剩余款项系其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但证明人叶勇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该15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借款日期即2014年7月3日。之后,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又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庭审中,第三人邱烈荣对此也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告知了三被告,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其对第三人邱烈荣、叶青静所负的债务。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均对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律师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但第三人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仅有收款收据,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章玲150万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付利息;驳回原告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章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原告章玲承担3000元,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承担20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宁、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利男速 录 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