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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利、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利,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274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池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海,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利,男,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所在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利、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原告起诉后,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王利的详细住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利的详细地址、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