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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如廷与黄永周、黄永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廷,黄永周,黄永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048号原告黄如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女,系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黄永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永省,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如廷诉被告黄永周、黄永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于2016年8月26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廷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黄永省、黄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廷诉称,2016年4月8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上完夜班开摩托车回家,在桥头镇新政府门口路段即将到家时,两被告拦停原告并拔掉原告驾驶车辆的钥匙,以原告猥亵被告黄永周女儿为由,不问青红皂白两被告等人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妻子见状叫人制止两被告,但两被告仍不停手,直到警察到场方停止殴打。原告受伤后被警察送往桥头镇卫生院治疗,后因受伤严重转入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桥头派出所查实无证据证实原告有猥亵行为,桥头派出所就原告本次被打伤导致的损失组织双方调解,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果。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诬告殴打,不仅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2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诬告行为所造成的名誉损害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解书”(英公(桥)行调[2016]010号)复印件1份,证明梁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诬告的事实。2、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清公英德鉴通字[2016]00367号)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1份、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两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353元、2074.1元)、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5、“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80元);证明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财物毁坏的事实。6、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7、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相关的赔偿依法应当按照其月收入5740元的标准来计算。9、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人员的收入情况。10、“工作发放条”2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黄永周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猥亵我女儿在先,另外我哥哥黄永省也没有打原告。被告黄永省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黄永周、黄永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永周、黄永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诊断证明书加重了原告的伤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黄永周怀疑其女儿黄某某被原告黄如廷猥亵后,便在村口伺机等待下班路过此处的原告黄如廷,并将其拦截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黄如廷受伤。为此,英德市公安局作出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6]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永周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共3427.1元。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眼眶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2016年7月14日,原告黄如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调解书”(英公(桥)行调[2016]010号)复印件、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清公英德鉴通字[2016]00367号)、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353元、2074.1元)、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金额为:80元)、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作发放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永周怀疑其女儿黄某某被原告黄如廷猥亵后,便在村口伺机等待下班路过此处的原告黄如廷,并将其拦截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黄如廷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如廷的民事权益,其依法应对原告黄如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永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黄永省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诬告行为所造成的名誉损害进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永省、黄永周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医疗费3427.1元,有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证、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353元、2074.1元)、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故支持医疗费3427.1元。关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误工费1530.4元(191.3元/天×8天=1530.4元,按5740元/月计算),原告黄如廷住院8天,其提供的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作发放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191.3元/天计算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误工费1530.4元。关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护理费1383.2元(172.9元/天×8天=1383.2元,按5188元/月计算),其主张其妻子何先异为护理人,并提供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作发放条”等证据证明其妻子何先异的收入情况,原告黄如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情况,故依法支持护理费1383.2元。对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8天=800元,其于2016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规定即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800元。关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必定会产生该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等为证,但其诉请3000元与其伤情明显不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黄如廷诉请的车辆维修费80元,其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且也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7.1元;2、误工费1530.4元;3、护理费1383.2元;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800元;以上1-6项合计共8440.7元。由被告黄永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如廷各项损失8440.7元。二、驳回原告黄如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黄永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