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永红、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永红,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孔某,孔原龙,钟松梅,黄连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主送:拟搞人: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78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冯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199310432454。被告:李永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2236。被告: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法定代表人:李应海,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先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竺莹。被告:孔某。被告:孔原龙(系孔某。被告:钟松梅(系孔某。被告:黄连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2X。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永红、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孔某、孔原龙、钟松梅、黄连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6900.47元,无异议2、后继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3、护理费5280元,120元×44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9天,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440元,100元×44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为29天。5、营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6、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年×20×20%,无异议。7、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为18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裁决结果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永红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孔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红是被告南雄客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66900.47元,有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后继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医生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2016年2月28日-3月28日),护理费用以每天100元计,即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即30天×100元/天=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母在广州从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计赔残疾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即该项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1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929.27元,应由被告孔某、李永红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红是被告南雄客运公司的职员,且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南雄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雄客运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余90000元由另三案分配),剩余201929.27元,扣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剩199929.27元,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929.27元×30%=59978.78元,故被告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0000元+59978.78元=89978.78元。至于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南雄客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元×30%=600元。被告孔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1929.27元×70%=141350.48元。因被告孔某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孔原龙、钟松梅承担。被告黄连娇虽为被告孔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车主,但孔某驾车时黄连娇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连娇承担过错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张某89978.78元;二、被告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张某600元;三、被告孔原龙、钟松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张某141350.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孔原龙、钟松梅负担1700元,被告南雄市陆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平庆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彭淑秋附: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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