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前判诉位俊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前,位俊朋,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东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551号原告:罗前,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位俊朋,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该公司董事。组织机构代码:69595170-9。住址:商丘市北海路999号。委托代理人:宋新亮,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东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964018-0。住址:商丘市开发区珠江路与豫苑路交叉口(豫苑路18号)。委托代理人:胡玉生,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住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前诉被告位俊朋、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商丘市东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前的委托代理人谢洲云,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亮、东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生、财保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俊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位俊朋、金源公司、东平公司、财保商丘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罗前车辆维修费111964.02元,因处理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7384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26648.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位俊朋驾驶挂头号牌豫NC18**,挂车号牌豫N4**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关向水富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K437+500M处,与我驾驶的号牌湘D3N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我驾驶的湘D3N2**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等级公路交巡大队对事故认定,由被告位俊朋负全部责任。金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2016年3月2日,我公司是在2016年5月3日才将该事故车辆转到我公司,从而导致原告现在在相关机关查询的信息属于我公司的信息,位俊朋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属东平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罗前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前对我公司的起诉。东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确属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也在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了保险,应由财保商丘市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罗前进行赔偿。财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的原告损失范围内进行理赔。位俊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车辆事发时属金源公司还是东平公司所有?针对此争议,金源公司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予以证明事故车辆转让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对该组证据,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事故车辆事发时属东平公司所有。二、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财保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维修车辆报价换件金额是100563.80元。原告罗前诉称,100563.80元只是换件金额,还应包含修理费10597.54元、辅料费920元等,应以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111964.02元为准。本院对其确认为111964.02元。三、原告罗前主张的交通费7384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罗前向本院提交了租车票11张,车票128张,飞机票4张,住宿费单据26张。本院认为,原告罗前未说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住宿费、误工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位俊朋驾驶的属东平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罗前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东平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财报商丘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财报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罗前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前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111964.02元;二、驳回原告罗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安留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