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翟庆梅与张春福、谭桂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梅,张春福,谭桂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翟庆梅,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福,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谭桂香,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翟庆梅与被告张春福、谭桂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谭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福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庆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4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佳木斯市长青花园D栋1单元1201室为其刷墙。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并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张春福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春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刷墙,跳板也不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被告家装修房屋,将刷墙工程大包给被告谭桂香,双方约定粉刷室内房屋工费3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谭桂香自己到市场雇了两个人粉刷,在粉刷过程中原告摔伤。二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谭桂香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谭桂香辩称,其与被告张春福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春福找被告谭桂香帮其装修,被告谭桂香找到原告去给被告张春福干活,原告受伤时被告谭桂香不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春福对原告所举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经双方同意并已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及证人夏晓英均称其劳务费由被告谭桂香支付,日工资为200元,故本院对被告谭桂香辩称介绍原告为被告张春福提供劳务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谭桂香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谭桂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张春福与被告谭桂香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春福是定作人,被告谭桂香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二被告间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因被告谭桂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张春福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承度相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春福承担10%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应意识到其存在一定危险性,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被告谭桂香系原告的雇主,本院酌定其承担60%责任比较适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3852元;2、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0660元(50275元÷365天×150日);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500元(哈尔滨)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046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9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经双方同意到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及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张春福垫付的鉴定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庆梅医疗费13852元、误工费20660元、护理费8264元、鉴定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共计95328元的60%即57196元;二、被告谭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庆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被告张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庆梅医疗费13852元、误工费20660元、护理费8264元、鉴定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共计95328元的10%即95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00元,被告张春福还需赔偿原告翟庆梅5032元;四、被告张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庆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原告翟庆梅承担941元、被告张春福承担627元、被告谭桂香承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