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更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育理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育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879号罪犯梁育理,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贵刑一初字第5号、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梁育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827元,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2011年8月18日送黎塘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5日调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23日获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8日止。贵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梁育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9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梁育理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育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贵港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育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