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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忠秋与李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秋,李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64号原告周忠秋,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政君,男,汉族,1983年7月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8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元,半年付清,到期未付清,可以拍卖其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且无法联系,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8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冯贝贝(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