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18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红美与朱年保、陈培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美,朱年保,陈培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1**民初2582号原告:朱红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琳。被告:朱年保。被告:陈培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主要负责人:蔡蓉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银。原告朱红美与被告朱年保、陈培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朱年保驾驶苏L×××××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驶入平安桥旁东西向水泥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年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L×××××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培根,在联合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等。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383.39元(含朱年保垫付的881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12152元(116元/天×97天)、交通费565元、财产损失1200元。朱年保辩称,车辆系其向陈培根借用,用来接送孩子上学,其已垫付医疗费8812.67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联合财险答辩意见。陈培根辩称,同朱年保和联合财险答辩意见。联合财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朱年保已垫付医疗费8812.67元,车辆系被告陈培根所有;3、应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4、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不认可;5、关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打卡记录,以证明误工损失的真实性;6、交通费因无相关就诊票据核实,请求法院酌定;7、车损系原告单方面评估,该司不认可,定损价格为5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联合财险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系朱年保向陈培根借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因联合财险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名、价格、数量等,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联合财险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9383.39元(含朱年保垫付的8812.67元);2、关于三期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期11天、护理期11天、误工期60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陈述,联合财险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抗辩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财产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红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383.39元(含朱年保支付的88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18943.3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用93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9933.39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55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200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联合财险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943.39元,因被告朱年保已垫付费用合计8812.67元,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联合财险直接赔付原告10130.72元,返还被告朱年保881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红美10130.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年保8812.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朱红美负担80元,朱年保负担120元,(此款朱红美已全部垫付,应当由朱年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