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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329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根生,任联社阿阳路分社主任。被告李小斌,男,汉族。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利率每年12.2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6年3月20日期满;被告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阿阳路建行住宅楼1幢3层1单元302室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及承诺书,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贷款。此后,被告未按季结息。贷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603.29元,共计285603.2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阿阳路建行住宅楼1幢3层1单元302室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所属阿阳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2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静宁县城关镇阿阳路建行住宅楼1幢3层1单元302室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603.29元,共计285603.29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阿阳路建行住宅楼1幢3层1单元302室享有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5603.29元,共计285603.29元;二、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静宁县城关镇阿阳路建行住宅楼1幢3层1单元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李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孔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