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杰犯盗窃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641号罪犯王杰,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合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3月25日作出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