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邓衍翼与蒋承隆、林爱平、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衍翼,蒋承隆,林爱平,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28号原告邓衍翼,男,50岁,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蒋承隆,男,42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爱平,女,41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蒋水妹,女,43岁,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蒋承隆,经理。原告邓衍翼与被告蒋承隆、林爱平、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衍翼、被告蒋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承隆、林爱平、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衍翼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蒋承隆和被告林爱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4月底还给原告。4月底至5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承隆催讨,被告蒋承隆推脱资金一时周转有困难并请求原告再缓三个月(2014年7月底一定归还),而且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7月,原告与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终止业务合作,原告催讨被告蒋承隆还款,被告蒋承隆拒接电话也不还款。同年8月4日,被告蒋承隆的姐姐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为蒋承隆口头担保并经公司的业务主管同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13日内还清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因被告蒋承隆与被告林爱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水妹和被告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因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也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水妹辩称,被告蒋承隆向原告借款时其不在场,其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蒋承隆催讨还款。其是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按照公司程序规定在《承诺书》上署名“制单人:蒋水妹”,并由其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必须要全部被告一起承担。被告蒋承隆、林爱平、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蒋承隆向原告邓衍翼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与原告。该《借条》内容为:“兹向邓衍翼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蒋承隆2014.4.17182****3836”,被告蒋承隆在“借款人:蒋承隆”处按捺指印。同日,原告邓衍翼通过农商银行转账10000元至被告蒋承隆账户。2014年8月4日,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蒋承隆向原告邓衍翼本案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一份《承诺书》与原告。该《承诺书》内容为:“兹蒋承隆2014年4月17日向邓衍翼借款一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现限10天内还清。如10天内未能还清,由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期限:(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制单人: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蒋承隆与被告林爱平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邓衍翼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承隆、林爱平、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衍翼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承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蒋承隆未能依约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邓衍翼要求被告蒋承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蒋承隆与被告林爱平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被告林爱平应对被告蒋承隆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蒋水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愿作为本案借款之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水妹对被告蒋承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若被告蒋承隆在2014年8月13日前未归还借款10000元,则由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而原告未于2015年2月12日前向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承隆本案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承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衍翼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蒋承隆应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邓衍翼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林爱平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蒋水妹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邓衍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元,由原告邓衍翼负担65元,被告蒋承隆、林爱平、蒋水妹、福建森隆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代理审判员 郭鹭虹人民陪审员 叶 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