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900号原告:万某甲,男,200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张华(万某甲之母),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厢坝村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告万某甲的母亲张华系厢坝村1组的村民,2009年5月20日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雪梨村鱼塘组村民万毅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子万某甲。婚后张华与万毅在外务工,未在万毅的户籍地居住、生活。2010年9月18日,原告万某甲入户被告厢坝村1组。2015年5月15日至7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丰都县人民政府征收厢坝村1组、4组和硝厂沟村2组、3组、4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决定对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5年9月2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1组和硝厂沟村2、3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被告厢坝村1组发布《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和《厢坝村1组(原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将原告万某甲排除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后被告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名单中的人员,每人分得90000元。原告万某甲之母张华分得90000元(未领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万某甲自出生之日即具有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万某甲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厢坝村1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张华与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雪梨村鱼塘组村民万毅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子万某甲。婚后张华与万毅在外务工,未在万毅户籍地居住、生活。2010年9月18日,万某甲入户被告厢坝村1组。后张华与万毅仍在外务工。2015年5月15日至7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丰都县人民政府征收厢坝村1组、4组和硝厂沟村2组、3组、4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决定对厢坝村1组,硝厂沟村2组、3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用于城镇建设。2015年9月2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1组和硝厂沟村2、3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和《厢坝村1组(原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万某甲未在该人员名单之列。后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名单中的人员,每人分得90000元。万某甲之母张华分得90000元(未领取)。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华之父张成云在厢坝村1组承包有田地6.91亩。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张华在重庆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4月,张华在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港珠澳大桥项目部上班至今。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万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幼儿园读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组、2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分配方案》、《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重庆市预防接种证、毕业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张华系被告厢坝村1组村民,与万毅婚后生育有原告万某甲,婚后张华与万毅在外务工。张华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参与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其子万某甲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并与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万某甲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甲具有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某甲土地补偿费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