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杨运书、许小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运书,许小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82执438号申请执行人杨运书,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执行人许小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杨运书与被执行人许小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运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40万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债权数额为0元,剩余债权数额为4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已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付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