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泉敬与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泉敬,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547号原告:林泉敬,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淑美,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美兴,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泉敬与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被告吴美兴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5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美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美兴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11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泉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泉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陈瑞玉、陈淑美承担原告林泉敬因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吴美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吴美兴对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原告因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陈瑞玉在吴美兴的担保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泉敬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瑞玉出具借条1张交林泉敬收执。2014年8月14日,林泉敬与陈瑞玉结算,确认陈瑞玉已付清截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陈瑞玉承诺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向林泉敬支付利息。陈淑美与陈瑞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陈瑞玉在吴美兴的担保下向林泉敬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为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由陈瑞玉出具借条1张交林泉敬收执,吴美兴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14日,林泉敬与陈瑞玉结算,双方确认陈瑞玉已付清截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陈瑞玉承诺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向林泉敬支付利息。此后,陈瑞玉、吴美兴未能偿还。2016年2月29日,林泉敬委托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2000年1月20日,陈瑞玉与陈淑美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1日,林泉敬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林泉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瑞玉向林泉敬借款1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林泉敬可随时请求陈瑞玉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瑞玉与陈淑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林泉敬与吴美兴对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本案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林泉敬请求吴美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吴美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瑞玉、陈淑美追偿。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泉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法》第、第十九条、第、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泉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泉敬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吴美兴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原告林泉敬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美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瑞玉、陈淑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计8736元,由被告陈瑞玉、陈淑美、吴美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