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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606号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金志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庆荣。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水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庆荣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水根相识,金水根称被告在湖州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钢材,故向原告采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即支付货款。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4月30日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55,289.78元,被告均已签收。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具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5,2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项目经理陈中兴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水根均在原告留存的发票复印件上签字,对于原告的送货情况予以确认,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钢材货款155,296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5,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5,289.7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送货及发票。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未付款的,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289.78元;二、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荣发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5,289.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