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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刘光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颖,陈孔亮,刘光伦,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共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40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号财富*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捷,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17713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号(欧瑞商务大厦)5F。法定代表人:廖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唐明望,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颖,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孔亮,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光伦,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晟霖,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896264)。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江宗英。委托代理人:胡书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共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83130)。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号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刘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185919)。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晟霖,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28498)。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均。被告:重庆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3448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环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明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公司)、廖颖、陈孔亮、刘光伦、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九公司)、重庆共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谊公司)、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德公司)、重庆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彭捷,被告同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廖颖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唐明望,被告廖颖、被告洪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槐、被告共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被告新天泽公司和被告刘光伦的委托代理人邹晟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同谊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9,153,357.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廖颖、洪九公司、共谊公司、新天泽公司、刘光伦、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新天泽公司持有同谊公司5.71%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拥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新天泽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新天泽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同谊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等本金19,153,357.6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廖颖、洪九公司、共谊公司、刘光伦、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同谊公司、廖颖、洪九公司、共谊公司、刘光伦、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同谊公司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20,000,000元融资授信,原告对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廖颖、洪九公司、共谊公司、新天泽公司、刘光伦、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为被告同谊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同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同谊公司偿还给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153,357.6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同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欠款本金应该19,000,0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原告起诉后,我方又支付给原告欠款本金700,000元。因此,同意协商按计划分期支付原告本金18,30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廖颖辩称,同意同谊公司的意见,原告看重是我的职务,我没有担保能力,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光伦辩称,同意同谊公司的意见,原告看重是我的职务,我没有担保能力,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九公司辩称,同意同谊公司的意见。同时,担保没有经过我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高反保证0174204)是无效的。即使我公司有责任,也只承担一份责任。被告共谊公司辩称,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收到一、二审裁定,该案管辖尚未确定,其他无意见。被告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证明、付款委托及确认书、转账回单;被告同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洪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00014高反保证0174204)是否有效?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加盖有被告洪九公司的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江宗英签名,尽管被告洪九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合同中洪九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江宗英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由于2016年9月9日,被告洪九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其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被告洪九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同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014高融保委字0174200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合同编号为600014高融保委字017420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给予甲方20,000,000元的融资担保授信额度;2、追偿权利,即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以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还对融资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授信费用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陈孔亮、廖颖、刘光伦、洪九公司、共谊公司、新天泽公司、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对被告同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有关借款及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对原告进行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包括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14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被告同谊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拆借字00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8%;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个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该自延迟支付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实际偿还日,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三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2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同谊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被告同谊公司向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对此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同谊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归还借款,原告在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委托重庆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同谊公司偿还给瀚华小额贷款公司19,153,357.6元(其中本金为18,867,000,利息为286,357.6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同谊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同谊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共计700,000元。两次银行业务回单均记载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开庭后,因标的较大,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同谊公司的要求给予其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共四个月的自行和解期。但双方自行协商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本案的管辖异议是否处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金额是多少?3、被告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是否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洪九公司、共谊公司、绿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被告的申请,认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随即,本院按照被告共谊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一层4号”(该地址是共谊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也是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本院在2015年11月6日按照该地址向共谊公司邮寄传票、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在2015年11月10日已经签收)向其邮寄了该民事裁定书,且明确载明收件人为刘益,并留下了其联系电话1390836****。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已经将管辖异议裁定书对被告共谊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由于被告共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此,该裁定书对其已经生效。之后,被告洪九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3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的管辖异议已经处理,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共谊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多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代被告同谊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偿还给瀚华小额贷款公司19,153,357.6元(其中本金为18,867,000元,利息为286,357.6元)。如果被告同谊公司认为瀚华小额贷款公司多收取了利息,其在支付给原告代偿款后,可以另案起诉瀚华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返还。尽管在被告同谊公司提供的700,000元银行汇款单上载明为“归还借款本金”,但由于其未提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的证据,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同谊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同谊公司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先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再给付代偿款本金。同时,由于被告同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的代偿款本金应该确定为18,867,000元。3、关于被告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撤回了对被告新天泽公司的起诉,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尚欠原告的代偿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等费,应该依法由被告同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廖颖、洪九公司、共谊公司、刘光伦、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陈孔亮、金博德公司、绿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瀚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前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9,153,357.6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以代偿款19,153,357.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700,000元抵扣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三、被告廖颖、陈孔亮、刘光伦、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共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20元,减半收取68,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36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颖、陈孔亮、刘光伦、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共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