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穆国民与高杰、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国民,高杰,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陈先智,马蕾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71号原告:穆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杰,司机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法定代表人:吕贵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延顺,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号泰达新天地。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智,司机被告:马蕾燕,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负责人:戴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穆国民与被告高杰、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陈先智、马蕾燕、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延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贾茹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陈先智、马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国民诉称:2016年01月09日01时29分许,我驾驶我的鲁R×××××、鲁R×××××(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KM+900M处与被告高杰驾驶的律AY3319、津C×××××(挂)半挂货车、陈先智驾驶的鲁G×××××、鲁G×××××(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器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高杰未答辩。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实属实,高杰是我公司雇工,属职务行为。我公司的津A×××××、津C×××××(挂)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先智未答辩。被告马蕾燕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先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陈先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原告穆国民身份证及户籍性质,原告穆国民系农业户籍。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穆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先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90936.03元(87635.67元+5.50元+260.00元+6.00元+126.00元+74.00元+180.00元+180.00元+78.66元+420.00元+79.40元+766.50元+700.80元+5.50元+18.00元)。④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原告穆国民经菏泽市第二人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双股骨上段骨折。4、软组织损伤。⑤东明县菜园集镇东台等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1、兹证明我村民穆国民,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为:××。其父亲穆远堂,身份证号码为:××。母亲董金翠,身份证号码为:××。下有一个弟弟名收穆国伟、一妹妹名叫穆伟丽、都已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兹证明我村村民穆国民,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为:××,其妻子张翠玲,身份证号码为:××。现有两个儿女,女儿穆业腾,身份证号码为:××,儿子,穆业闯,身份证号码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⑥护理人张翠玲与原告结婚证、户籍证明,张翠玲居住东明县菜园集镇沿黄路585号,护理人董魁臻,居住地为东明县城关镇胜利东街。护理人张翠玲系东明县菜园集镇中心卫生院正式职工。护理人董魁臻系东明县人民医院正式职工。⑦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国民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穆国民双下肢截肢为Ⅲ级伤残。2、为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6000.00元。4、需使用××器具假肢:大腿假肢价格是38000元/具、小腿假肢价格是21000.00元/具。该患者小腿残肢超短无法悬吊假肢,必须佩戴硅胶套才能正常穿戴。硅胶套价格7000.00元/具。初次安装假肢、肌肉会自然萎缩。半年内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5600.00元/2具。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7%。硅胶套属易耗产品,使用寿命为2年,没有维修费。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90天,床位费为80元/人,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床位费80元/天。⑧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200元,购拐发票二张,金额200元。⑨菏泽市万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车损失评估结论书,车损为57630元。⑩评估费单据一张,金额2800元。⑾施救费单据一张,金额4600元。⑿交通费单据24张,金额3000元。⒀东明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有我公司挂靠车辆鲁R×××××/J319(挂)实际车主穆国民,身份证号码:××。⒁车辆挂靠协议书,甲方东明县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穆国民,签订日期2015年10月20日。⒂鲁R×××××、鲁R×××××(挂)靠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东明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单据编号401213292262,金额5.50元,编号411473433259,金额5.50元,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对6号证据护理人张翠玲、董魁臻户籍未显示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对7号证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国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8、9、10、11、13、14、1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3号证据中的二张医疗费单据分别为5.50元,6号证据、7号证据,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编码401213292262411473433259,金额分别为5.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单据因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对6号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翠玲及董魁臻户籍提出异议,认为未显示非农业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张翠玲居住在东明县菜园集镇沿黄路585号,护理人董魁臻居住在东明县城关镇胜利东街1号,二护理人均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当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00元计算为宜。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国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国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国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43张,金额3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穆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里程、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高杰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自2015年07月31日至2025年07月31日,津A×××××、津C×××××(挂)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为津A×××××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陈先智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0年02月10日起6年。鲁G×××××、鲁G×××××(挂)登记所有人为马蕾燕。2015年09月28日被告马蕾燕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为鲁G×××××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01月09日01时29分许,原告穆国民驾驶鲁R×××××、鲁R×××××(挂)半挂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KM+900M处与被告高杰驾驶的津A×××××、津C×××××(挂)追尾相撞后,津A×××××、津C×××××(挂)又与陈先智驾驶的鲁G×××××、鲁G×××××(挂)追尾相撞,致原告穆国民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具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07月20日合计194天。原告住院期间系特级和一级护理应由二人陪护。原告穆国民现年47周岁,目前中国平均寿命为75周岁,原告穆国民需更换7次假肢。原告在外地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穆国民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90925.03元(87635.67元+260.00元+6.00元+126.00元+74.00元+180.00元+180.00元+478.66元+420.00元+79.40元+766.50元+700.80元+18.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80.00元/天×26天)。③假肢按装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④误工费6872.38元。(12930.00元/年÷365天×194天)。⑤住院期间护理费4494.08元[(31545.00元/年÷365天×26天×2人)。⑥××赔偿金206880.00元(12930.00元/年×20年×80%)。⑦鉴定费3200.00元。⑧残后护理费189270.00元(31545.00元/天×20年×30%)。⑨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⑩拐200.00元。⑾交通费600.00元。⑿被抚养人穆远堂生活费30326.40元(8748.00元/年×13年×80%÷3人)。⒀被抚养人董金翠生活费23328.00元(8748.00元/年×10年×80%÷3人)。⒁被抚养人穆业闯生活费13996.80元(8748.00元/年×4年×80%÷2人)。⒂假肢按装期间护理费7778.22元(31545.00元/年÷365天×90天)。⒃假肢按装期间床位费14400.00元(80.00元/天×90天×2人)。⒄假肢费大腿266000.00元(38000.0元/具×7次)。⒅假肢费小腿147000.00元(21000.00元/具×7次)。⒆假肢维修费111510.00元(38000.00元+21000.00元×27年×7%)。(20)硅胶套费98000.00元(7000.00元/次×14次)。(21)受腔5600.00元/2具。(22)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23)车损57630.00元。(24)施救费4600.00元。(25)评估费28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赔偿金为:274531.20元(206880.00元+30326.40元+23328.00元+13996.8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32490.9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穆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先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6:2:2为宜。被告高杰是被告天津市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雇工,雇工在雇佣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陈先智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马蕾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因津A×××××、鲁G×××××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车损244000.00元(122000.00元×2)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款1088490.91元(1332490.91元-244000.00元)。被告陈先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7698.18元(1088490.91元×20%)。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17698.18元(1088490.91元×20%)。因鲁G×××××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陈先智承担的217698.1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承担。因津A×××××号牵引车在中国大地滨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217698.18元,由中国大地才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高杰、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陈先智、马蕾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津A×××××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穆国民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车损1220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7698.1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鲁G×××××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穆国民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车损12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7698.18元,两项合计339698.18元(122000元+217698.18元)。三、被告高杰、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马蕾燕、陈先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负担800.00元,被告陈先智负担5000.0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万达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明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