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二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三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四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五村民小组,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终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毓清,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若幸,男,1956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蓝会林,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立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毓文,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33号。法定代表人蓝如帅,县长。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蒙永业,局长。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下称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都安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下称都安县司法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都安县糖厂、都安县榨油厂、都安县冷冻厂(后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都安县综合厂)是分别成立于1972年、1976年的国有企业。1972年12月29日,都安县糖厂曾支付给忠实生产队基建期间占用土地建设公路及禾苗损失费143元。1976年12月,都安县冷冻厂经县委同意在都安县糖厂西面与城厢公社巴谭大队前山生产队东面的一片石海荒地(二百五十亩)建厂,该石海地中间插花有巴谭大队企业队、前山生产队、忠实生产队1969年开荒地共二十二亩五分五厘。1976年12月10日,都安县冷冻厂与城厢公社巴谭大队及前山、忠实生产队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上述开荒地二十二亩五分五厘,并于1976年12月8日、1976年12月11日分两次支付了征地款共3856.05元。1981年11月,因都安县冷冻厂建设围墙时阻塞了人行通道,厂方与前山、忠实生产队发生纠纷,都安县冷冻厂要求都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1982年11月27日,都安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出(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确认了1976年12月10日《土地征用协议书》效力,并将都安县冷冻厂所使用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1991年5月25日,为搞好都安县糖厂环境卫生、生产安全以及解决前山队和忠实队群众交通困难问题,都安县人民政府召集都安县糖厂、榨油厂、巴谭村公所、大巴独村民委、前山村民小组、光忠村民委达成协议书,共同承认(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继续有效,并由糖厂支付12500元进行道路施工。1994年10月18日、1995年12月3日,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糖厂、都安县综合厂(原都安县冷冻厂)分别颁发了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分别为14327.80平方米、41726.75平方米,并明确了四至范围、绘制了用地红线图。1995年8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都安县综合厂(原都安县冷冻厂)与都安县糖厂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将都安县综合厂整体转让给都安县糖厂。此后,由于企业改制,三厂逐步停工、停产。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以三厂建厂时用的是其集体土地,工厂倒闭、破产后应归还其土地为由,强占厂区内的部分土地,并影响了工厂的破产清算。2002年8月12日,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确定三厂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河行复决字(2002)8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服,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都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仍不服,向该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2003)河市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认为:“1994年10月18日、1995年12月3日,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糖厂、都安县冷冻厂分别颁发了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的上述发证行为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虽然再次重申都安县糖厂、都安县榨油厂、都安县冷冻厂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但没有改变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在该土地权属问题上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是一种重复处置的行政行为。该通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厂中的榨油厂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从1972年建厂后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并未将榨油厂的用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如有异议,应先向政府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裁定:一、撤销(2003)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起诉。都安县糖厂、都安县综合厂于2002年8月20日进行破产拍卖,都安县财政局以4670000元总价竞买成功,都安县糖厂、都安县综合厂现已不复存在。此后,都安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两厂原持有的(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注销,上述两厂用地被作为国有建设预留用地。2014年2月25日,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函(2014)22号《关于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原“三厂”国有土地6.72亩并调整整体规划中的预留用地3.58亩共计10.3亩作为都安县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4月9日,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司法局颁发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6966.7平方米。2015年5月7日,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以都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都国用(1994)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土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就由都安县糖厂、都安县榨油厂、都安县冷冻厂等国有企业一直管理使用。1976年12月10日,都安县冷冻厂与原都安县城厢公社巴谭大队及前山、忠实生产队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对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生产队原有的开荒地进行征用并支付了征地费用。1982年11月27日,都安县调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作出(82)都办裁字1号裁决书确认1976年12月10日《土地征用协议书》的效力,同时将都安县冷冻厂使用的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2002年8月12日,都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又再次确定都安县糖厂、都安县榨油厂、都安县冷冻厂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都安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国有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村民集体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都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都政发(2002)63号通告后,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在对该通告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已知道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于2015年5月对上述行政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都安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起诉标的已不复存在。都安县人民政府给都安县司法局颁发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注销两本旧证的基础上颁发的新证,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对于该行政行为起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条件。综上所述,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享有涉案314.9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都安县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更改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请求事项才给予立案违法。都安县人民政府逾期提供的证据及其拒不到庭,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作出的一审裁定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及都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都安县人民政府、都安县司法局等立即停止侵害,推倒涉案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后返还土地及侵占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6770350元或支付相应赔偿金2456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都安县人民政府颁发都国用(1994)字第11号、都国用(1995)字第030号、都国用(2014)第1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亦无证据证明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故忠实屯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