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谭培秀与张仲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培秀,张仲斌,樊宁,谭子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955号原告:谭培秀。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斌。第三人:樊宁。第三人:谭子红。原告谭培秀与被告张仲斌、第三人樊宁、谭子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张仲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宁、谭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及第三人在上林县××镇××村××庄共同出资建立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挂靠于××木材综合加工厂,后被告加入合伙经营。2013年1月22日,经全体合伙人商议及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买卖厂房契约》,约定加工厂作价140万元,4个合伙人各分得35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退伙,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于每年1月份前各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各支付给原告7万元,合计14万元,但2015年1月及2016年1月的退伙补偿金共14万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买卖厂房契约》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且付款义务为合同的主要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退伙补偿金2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买卖厂房契约》。被告辩称,木材加工厂原先是原告与第三人樊宁、谭子红三人合伙经营,后来他们因资金不足,才叫被告加入的。最后加工厂建好后,再也没有资金投入,四合伙人便愿意将厂房变卖,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同时也作为买方,四合伙人签订了契约,约定变卖厂房后再将钱给原告、第三人。被告本来是想每年支付原告、第三人每人7万元,共支付五年,他们每人就是35万元。而现在被告已经把工厂交给他们经营,被告就不应该再支付款项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买卖厂房契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及第三人在上林县××镇××村××庄共同出资成立木材加工厂,后被告加入合伙经营,四合伙人出资额相等。2013年1月22日,因工厂经营不善,四合伙人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后签订了《买卖厂房契约》,约定:“经卖方商量一致同意将合股经营的××××压板厂车间的厂房、水电机器等全部设备卖给买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约:1.经双方确定出卖一车间的总价是人民币140万元,该款买方分五年连付给卖方,每年2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元月15日买方付给卖方第一年款28万元,2014年元月1日前再付给卖方第二年28万元,即先付款后再经营生产,以此推算,直到交完第五年款金(全部交完),如买方超期不交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收回厂内全部新旧设备和厂房。2.自本契约签字之日起,该厂房的使用权、经营权属归买方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争议。3.该厂房的挂靠费、燃料费卖方负责到2013年春节前,原余剩其他原料归买方所有,到2013年春节之日起,该厂房的挂靠费、燃料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全部由买方负责。”原告谭培秀及第三人樊宁、谭子红在合同尾部“卖方”处签名,被告张仲斌在“买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管理木材加工厂,并于2013年1月及2014年初按约每年支付原告、第三人每人7万元,但之后被告不再支付退伙补偿金给原告。现木材加工厂已不再生产经营。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由于各合伙人之间无法共同完成合伙事务,合伙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经协商后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买卖厂房契约》,该契约虽然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木材加工厂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名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期间合伙财产木材加工厂的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视为各合伙人之间已就终止合伙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厂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诺自2013年起连续5年每年支付原告、第三人每人7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1月及2014年初按约每年支付原告、第三人每人7万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愿意把工厂交给原告及第三人经营,其不应该再支付款项,契约约定“如买方超期不交款给卖方,卖方有权收回厂内全部新旧设备和厂房”,说明在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厂内设备和厂房,也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金21万元,即表示其不愿收回厂内设备和厂房,且协议约定,涉案厂房、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已归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培秀21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4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雪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