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与罗丽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罗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2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丽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与被告罗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罗丽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9497.06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共计7204.79元,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54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497.06元,滞纳金、利息和手续费7204.7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罗丽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罗丽华身份证复印件、罗丽华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罗丽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包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计算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的规定计收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者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的,所有欠款即视为全部一次性到期并应一次性清偿。《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罗丽华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信用卡本金99497.06元,滞纳金、手续费和利息7204.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透支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和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相关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4541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497.06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的滞纳金、手续费和利息7204.79元,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手续费和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随本清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国辉审 判 员 溥金芝人民陪审员 赵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