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童锦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锦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189号罪犯童锦宏,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童锦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童锦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82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童锦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童锦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奖励。该犯罚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童锦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童锦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锦宏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