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束永胜与汪世平、沈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胜,汪世平,沈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999号原告:束永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世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沈慧平,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束永胜与被告汪世平、沈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世平、沈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6,666元及利息37,867元(2个月11天),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84,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汪世平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沈慧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力还款,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本金为546,666元,月息16,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展期期间每月25日前应还款20万元,届满一次性还清本息,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律师取证费等),被告沈慧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支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世平、沈慧平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世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慧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汪世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四倍。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收到束永胜的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被告汪世平、被告沈慧平分别在收款人、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汪世平划款5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与《借款凭证》下方载有:“以上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人需要续用,暂定12月25日归还。汪世平2014.11.26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汪世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慧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汪世平5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利息17,500元,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三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一、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汪世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6,666元,被告汪世平同意以546,666元作为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两个月,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息16,000元。二、被告汪世平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不低于20万元,该笔还款首先冲抵利息,仍有剩余的冲抵本金。……五、被告汪世平如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另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六、被告沈慧平愿意为被告汪世平的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展期还款协议书》、银行明细等材料显示,被告汪世平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46,666元,该利息的计算已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年利率24%相若,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2015年4月26日起分别分段计算利息后加入本金的计算方法已经构成复利的计算,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汪世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被告汪世平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给付的50万元,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次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被告汪世平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展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沈慧平对被告汪世平的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慧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世平、沈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永胜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汪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永胜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沈慧平对被告汪世平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33元,由被告汪世平、沈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