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李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穆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无业。被告人穆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5月12���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聚众斗殴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以汽车作为抵押向苏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贷款,后因吴某逾期未还贷款,抵押汽车被苏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开走。吴某带人到南通分公司讨车未果。2016年1月4日,吴某再次带人到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并与该公司董事芮屹(另案处理)通话,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在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谈判。芮屹随即将此事告知苏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石某以及任龙龙、李伟志、张正淼、任东东、杨蒙光等人(均另案处理),并邀约上述人员一同前往南通分公司。后芮屹叫李志伟再找几个人一同前往南通,李志伟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穆某等人。芮屹又通过电话告知黄亚林,称有人在信远担保南通分公司闹事,并叫其带人到南通。黄亚林接到电话后,随即告知与其在一起的韩福以、李国防、刘伟等人并邀约一同前往南通。当日下午17时左右,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遂伙同芮屹、任龙龙、李伟志等人在本市崇川区中南城B座西楼29层南电梯内、B座西楼29层楼道间,对被害人吴某、郁某、王某、马某实施殴打。其中石某使用拳脚及甩棍对吴某、马某实施殴打;李某使用拳脚对郁某实施殴打;穆某使用拳脚对郁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王某、马某三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人民币300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郁某、王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靳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芮屹、黄亚林、李伟志、杨蒙光、任龙龙、任东东、张正淼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穆某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监管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缪 华���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