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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戚四海与戚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朋,戚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朋,又名戚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四海,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朋因与被上诉人戚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戚朋在收到戚四海转来的400000元后,将该笔款转与戚天亮,而戚天亮在一、二审出庭作证时均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戚四海借款400000元,其为实际的借款人,且被上诉人戚四海对收到戚天亮归还266000元本息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戚四海在二审时提交戚天亮于2015年8月28日为戚朋出具的借条一份,如按被上诉人戚四海所称,该借条应保留在戚朋手中,现该借条保管在戚四海手中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情况重新予以核实。另,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本案,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戚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