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建湖与林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湖,林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93号原告:黄建湖,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国宝,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建湖与被告林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国宝立即偿还黄建湖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国宝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黄建湖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林国宝亲手书写并摁指印的借条为凭。此后黄建湖多次向林国宝催讨借款,但林国宝拒不还款。现黄建湖已联系不上林国宝,故提起本案诉讼。林国宝未作答辩。黄建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黄建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黄建湖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林国宝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黄建湖、林国宝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林国宝于2012年7月13日向黄建湖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林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建湖提供的证据1黄建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林国宝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黄建湖提供的证据2《借条》客观真实,结合黄建湖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林国宝于2012年7月13日向黄建湖借款2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黄建湖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条》中无体现约定利息,黄建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无约定利息。林国宝至今尚未归还涉案借款。2016年8月5日,黄建湖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建湖与林国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国宝向黄建湖借款后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建湖要求林国宝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建湖要求林国宝支付讼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林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建湖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黄建湖负担235元,由林国宝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保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