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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常诉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从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从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569号原告刘常,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从国,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刘常诉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明从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虎,被告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娜、被告明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扬公司14#15#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原告分包到自贡市自流井区远达尚东美域14号、15号楼建设工程部分木工劳务。项目经理明从国多次代表被告正扬公司与木工班组结算,并支付部分劳务费,但拖欠的11.2万元劳务费拒付原告,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5日由被告明从国出面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11.2万元,待明从国资金好转分批还清,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均未得到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正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2万元,被告明从国负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自2013年9月2日给付占用资金双倍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扬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从国辩称,工程费是我和熊剑欠的,因人工费、材料费涨价,亏损没有钱给原告,我该付,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明从国以欠工程款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关于“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达尚东美域项目部明从国、熊剑二人合伙承包的尚东美域14#15#房工程,因经营不当和当时人工材料涨价,造成该工程亏本。现还下欠木工组刘常工程款(11.2万元正),因明从国、熊剑现阶段资金困难,待资金好转后分批次还清,也可在今后明从国承包的工程抵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工程劳务费,由被告明从国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明从国未归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扬公司承担偿还工程劳务费责任的的诉求,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明从国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也没有占有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常工程劳务费1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明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