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笑晗与张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晗,张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187号原告王笑晗,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张洁彪,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王笑晗诉被告张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晗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洁彪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洁彪向原告王笑晗借款5200元,并向原告王笑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笑晗现金伍仟贰佰元整(5200),借用一天归还,以此承诺。借款人:张洁彪,2015.10.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洁彪未按时归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洁彪向原告王笑晗借款本金52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王笑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王笑晗要求被告张洁彪偿还52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笑晗清偿借款本金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洁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陈志云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