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08号原告:杨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代理审判员陈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名下沈阳市大东区某号住宅于20某年春节前卫生间漏水(自2005年入住已是第三次漏水),导致我卫生间顶棚吊顶墙壁瓷砖、热水器、座便器、地面瓷砖均被五楼排放的卫生间脏水污染,现已不具备卫生使用条件。而被污染的吊顶、瓷砖经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确认不能局部翻修。需做整体翻修。之所以要对吊顶瓷砖进行翻修,是因为每一毫升座便器或蹲便器的脏水含有大量的金属葡萄菌、双球菌、淋菌、霉菌、痢疾杆菌等,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后果不可计量。另外,我发现厨房顶棚上也有三处明显渗水痕迹需刮修。我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发现被被告漏水浸泡现象,立即给被告入户门贴条通知其卫生间漏水无果。20某年某月某日打通被告房屋管理人刘某(被告女儿)电话告知漏水情况,刘某答应到现场了解情况,但并没有行动,并拒绝做渗漏水实验,随后不再接听我电话,我于20某年某月某日接到承租人党某电话,说其听到五楼卫生间有砸东西的响声,待我赶到五楼已无人在,随后我找到刘某现住址,见到其爱人并讲述此事,刘某爱人说,五楼卫生间有个水阀在年前坏了,有漏水现象,年后他也修好,对于漏水到四楼并不知道,也不知道我通知刘某漏水事情,需与刘某确认。20某年某月某日我再次到刘某家找其商讨,刘某以出门办事为由推诿此事,为确保客观真实性,拒绝做渗水实验,并讲到有出售或重新装修的打算。故我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卫生间墙壁、地面、顶棚,厨房顶棚翻修费用一共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徐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某年春节前被告卫生间部位漏水,将原告家卫生间顶棚、墙壁、地面及厨房顶棚冲淹。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家卫生间顶棚、墙壁,厨房顶棚存在局部漏水痕迹,有墙皮脱落现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家被冲淹,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00元,原告虽提供修缮房屋的相关花费票据,但原告存在过度修缮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受损事实存在,结合受损情况及受损程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出适当调整,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雪艳审 判 员 吴慧英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