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盘锦市盘山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盘山县看守所,5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42分,苏金龙在瓦房店市杨家乡聚鑫源酒店202国道旁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苏金龙用刀将孙某某右手腕砍伤。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苏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金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42分,在瓦房店市杨家乡“聚鑫源酒店”202国道旁,被告人苏金龙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苏金龙遂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右腕部砍伤,致其右腕尺侧有“T”手术伤口,分别为11.8cm和4.5cm,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苏金龙供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苏金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金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金龙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